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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文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谢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伟。上诉人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文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被上诉人谢文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89.62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曾明确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明确表示不需要订立劳动合同,并承诺不会追究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主动离职时,上诉人出于道义,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一事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款。被上诉人已接受该款项,并明确承诺不会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现其再次要求上诉人给付双倍工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事实依据。谢文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89.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谢文生于2016年1月7日入职原告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长工作,工作地点在保税区中石油国储库食堂,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从原告处离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58元;2、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周六周日加班费15,420元(5,000元/月÷21.75天×67天);3、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9元(5,000元/月÷21.75天×7天)。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6]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89.6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于2016年2月7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在被告入职时曾明确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承诺不会追究我们的相关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如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在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实发工资为5,000元,原告虽主张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奖金及加班费,但并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现被告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及计算标准,且该裁决结果低于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089.62元。判决:原告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谢文生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08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758元;2、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周六周日加班费15,420元(5,000元/月÷21.75天×67天);3、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9元(5,000元/月÷21.75天×7天)。该委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6]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089.6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反驳称被上诉人入职时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双方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事宜达成口头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承诺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上诉人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昆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丽审判员 梁 爽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