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书敏与王国明、逯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敏,王国明,逯桂芹,梁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157号原告:杨书敏,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逯桂芹,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梁留兰,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杨书敏与被告王国明、逯桂芹、梁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敏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明、逯桂芹、梁留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国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担保人为被告逯桂芹。后王国明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本金及利息未支付。2017年1月31日,被告王国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起每月偿还1000元,至本金利息给清止,由被告逯桂芹和梁留兰提供连带担保。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王国明偿还三个月后未再偿还。被告王国明、逯桂芹、梁留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国明自原告杨书敏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国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逯桂芹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王国明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2017年1月31日,王国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起每月底本人给付杨书敏1千元,至本金及利息给清止。若不能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杨书敏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被告逯桂芹和梁留兰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名。后被告依该承诺实际履行三个月共计偿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明自原告杨书敏处借款事实清楚,在原告请求偿还时,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被告逯桂芹、梁留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应当充抵其应承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书敏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被告逯桂芹、梁留兰对被告王国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逯桂芹、梁留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明追偿;四、驳回原告杨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被告逯桂芹、梁留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会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