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文诉被告郭爱军、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文,郭爱军,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281号原告:赵新文,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平市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爱军,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xx县xx村人。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新文诉被告郭爱军、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文及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郭爱军及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原告赵新文经人介绍在被告郭爱军经营的小三车队从事司机工作,并约定工资为每趟1000元,同年8月14日原告受郭爱军指派驾驶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32**/冀DWA**挂车从原平苏龙口铁矿拉上矿粉运往襄汾,行驶在襄汾县迎宾路2KM+200M路段时,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时撞向公路南侧防护栏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汾县医院,因伤势较重转入临汾市博大微创手足外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并于当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后又转入山大二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并需配带假肢,住院期间,被告郭爱军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1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郭爱军及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为:一、对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尊重法庭的裁判。二、因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所以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被告虽实际营运人,但另一被告是所有人及受益人法定管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具体赔偿,1、医疗费必须是为就医而未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外购药没有名字无法确定是原告支付,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2、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被告不应承担。3、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4、误工费同意赔偿120天,每天114元。6、营养费每天计算10元。7、伙食补助每天5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8、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计算,即9454×20年×50%=9454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偏高。10、假肢相关费用为假肢费19800×5=99000元,胶套费6000元×8=48000元,维修假肢维修费19800×5×4×5%=19800元,维修假肢护理费22767元,维修假肢食宿费22500元,维修假肢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五、原告开车未通过被告本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李伟、梅建军证明材料各一份。4、临汾市博大微创手足外科医院病例一份。5、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例一份。6、医疗费收据11支。7、鉴定费票据两支。8、交通费票据10支。9、租房证明两份。10、伤残鉴定报告一份。11、假肢鉴定报告一份。12、加气站收据一支。被告在法庭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万合集团邯郸华裕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冀DK32**/冀DWA**挂行车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说明一份。6、证明四份。7、身份证复印件3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赵新文受雇到被告郭爱军经营的小三车队从事驾驶货车拉运的工作,同年8月14日原告赵新文驾驶由郭爱军经营的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K32**/冀DWA**挂车行驶在襄汾县迎宾路2KM+2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新文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公路南侧防护栏相撞肇事,造成赵新文受伤,车辆和防护栏以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新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新文受伤后,即到临汾市博大微创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共支医药治疗费16510.13元,后于2016年9月2日转入山大二院住院治疗45天,支医药治疗费41479.20元,期间在外购药等支1324.68元,支鉴定费5500元,支救护车等交通费2769.5元,误工费为180天×125.67元/天=22620.6元,护理费为63天×125.67元/天=7917.21元,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及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赵新文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后,该损伤的后遗症构成Ⅵ(六)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期:120-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90日。赵新文适配安装普通适用假肢,需要配置硅胶残肢套。原告赵新文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为10082元/年×20年×50%=1008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假肢费21900×5=109500元,胶套费6000元×8=48000元,假肢维修费21900元,维修假肢护理费22767元,食宿费22500元,以上总计452658.32元。另查明,原告赵新文驾驶的冀DK32**/冀DWA**挂车,上户所有人为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给他人收回后,由郭爱军经营管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郭爱军支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举,并经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受雇于被告郭爱军从事拉运货物期间受伤,其所受损失郭爱军应予赔偿,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及受益人应与被告郭爱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以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仅有居住证明在案,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维修假肢期间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文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16860.8元(452658.32×70%)(已付一万元)。二、被告邯郸市万合裕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被告负担6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