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358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622659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梅,女,1991年1月27日生。被告: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8172-4),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众泰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贵。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气厂公司)诉被告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锐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气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锐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气厂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雄锐莱公司曾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并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向雄锐莱公司供应氧气、乙炔、二氧化碳等工业气体,同时对供货内容、送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其一直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与雄锐莱公司于2014年5月7日进行对账,经结算,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雄锐莱公司共计欠付其已开票货款20700元。此后,其继续向雄锐莱公司供货,截止2015年3月,累计供应氧气16瓶,价值240元;二氧化碳1034瓶,价值20680元;乙炔15瓶,975元,共计货款21895元。期间,雄锐莱公司已支付货款25700元,截止2017年5月9日,尚欠16895元未付,另欠其氧气钢瓶5只、二氧化碳钢瓶8只未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雄锐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895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雄锐莱公司立即返还钢瓶13只,如不能返还,则按800元每只予以赔偿,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1元/只/天计算租金至钢瓶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雄锐莱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雄锐莱公司曾多次发生氧气、二氧化钛、乙炔等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雄锐莱公司欠付特气厂公司已开票货款20700元。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雄锐莱公司向特气厂公司购买氧气、二氧化碳、乙炔,单价分别为每瓶15元、20元、65元;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发票到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双方业务终止,卖方供货结束后10日内还清所有货款及钢瓶,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返还钢瓶每天每只支付1元租金,遗失或损坏钢瓶按每只80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至同年3月18日期间,特气厂公司继续向雄锐莱公司供应氧气16瓶、二氧化碳1034瓶、乙炔15瓶,累计货款21895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特气厂公司已向雄锐莱公司开具金额为21895元的增值税发票。雄锐莱公司已支付货款25700元,尚欠16895元未付。另,雄锐莱公司尚欠特气厂公司氧气钢瓶5只、二氧化碳钢瓶8只未予返还。审理中,被告雄锐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销售记录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特气厂公司与被告雄锐莱公司曾多次发生工业气体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特气厂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亦向雄锐莱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雄锐莱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雄锐莱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257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特气厂公司要求雄锐莱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6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票到3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故雄锐莱公司应于2015年4月22日前付清货款,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需支付千分之三每日的违约金,现特气厂公司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业务终止需方供货结束10日内返还钢瓶,双方在2015年3月18日后未再发生业务关系,雄锐莱公司应于2015年3月28日前返还钢瓶,逾期应当支付租金;如雄锐莱公司不能返还上述钢瓶,应按每只8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雄锐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8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股份有限公司氧气钢瓶钢瓶5只、二氧化碳钢瓶8只并支付租金(该租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1元/只/天计算至上述钢瓶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并付清。如不能返还,按每只钢瓶800元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61元,由被告南京世纪雄锐莱脚手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