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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因盗窃被铁岭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因盗窃被铁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调兵山市“兴隆”商场对面的“果真新鲜”水果超市门口摊位处,趁孙某某(被害人)挑水果时,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三星GalaxyC5”手机盗走。2017年4月11日,经调兵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GalaxyC5”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库县红街溜达时看见刘某某(被害人)外套兜里有一部手机,趁刘某某进服装店时伸手盗走刘某某外套兜里的“红米Note3”手机。2017年4月28日,经调兵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调兵山市兴隆商场对面的果真新鲜水果超市门口摊位处,趁被害人孙某某挑水果时,将其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三星GalaxyC5手机盗走。2017年4月11日,经调兵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GalaxyC5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7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库县红街溜达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外套兜里有一部手机,趁刘某某进服装店时伸手盗走刘某某外套兜里的红米Note3手机。2017年4月28日,经调兵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米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7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将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提取的红米Note3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丢失的手机型号等信息。2、被告人李某某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衣着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家照片证实:丢失的手机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找到。(二)书证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源于被害人报案。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调兵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调兵山市红房某某家园X楼X单元XX号被告人李某某的家里将李某某抓获。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3月21日在调兵山市兴隆北门果真新鲜超市监控录像一份。3、丢失报告和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2017年3月21日晚20时在兴隆对面的果真新鲜水果超市丢失手机一部。2017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北侧小屋床上提取金色小米直板手机一部。4、返还记录和收条证实:2017年3月2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提取的金色小米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5、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男。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满释放。8、收条、返还记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7年6月8日收到李某某赔偿的手机损失1200元,并原谅了被告人李某某。(三)证人证言1、齐某某证言证实:我大约在2016年10月份给我母亲孙某某买了一部手机,是三星GalaxyC5,白色花了1900多元,是在沈阳三好街的一家专卖店买的,发票给我母亲了,我母亲弄丢了。2、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的家属,我来派出所想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1200元人民币。(四)被害人陈述1、孙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1日20时10分,我来调兵山市果真新鲜超市买东西,我手机一直放在我自行车筐兜里,回家后一摸兜,发现手机没了,我就回超市寻找并报警。手机是我女儿在2016年10月份在沈阳一家手机店买的,手机是三星牌的具体型号不记得了,当时花了1900元,发票我没有了。2、刘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我在红街北头溜达,一摸兜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手机被盗前放在我黑色皮夹克左侧兜里,我的手机是2016年4月在法库县十字街一个手机店买的,金色小米手机的,当时花了1000多块钱,现在发票凭证都丢了。(五)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一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3月21日20时许,在调兵山市兴隆对面的果真新鲜超市门口,看见有个中年妇女在超市门前摊位挑水果,她旁边自行车车筐里放着一部三星的白色手机,我就趁她不注意拿起了手机,放在我外套兜里,我就去喝酒了,喝完酒我往家走,手机不知道掉哪了,我也没回去找。第一次偷完过了两三天,大约中午时我坐客车来到法库县红街,我溜达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她手机放在她的外套兜里,我就一直跟着她,当她要进一个服装店时,我伸手把她外套兜里的手机偷走了,是金色小米手机,之后我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我把偷来的手机放在我家北侧卧室褥子下面了。(六)鉴定意见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GalaxyC5手机现行市场价格为1200元,被盗的红米Note3手机现行市场价格为200元。(七)视频资料1、光盘一张证实:作案现场视频。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鹏审 判 员  何露人民陪审员  高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