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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世文与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世文,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7103执47号申请执行人:薛世文,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17852-8,住所地:哈密市。法定代表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关于薛世文与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新71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撤销哈密运输法院(2016)新710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二、SK350LC-8型挖掘机所有权归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和薛世文共同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薛世文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薛世文提出执行请求:一、被执行人将SK350LC-8型挖掘机交出,作价,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二、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新71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9800元的请求,具有明确的金钱给付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民事判决书确定的SK350LC-8型挖掘机所有权归哈密市辉煌商贸有限公司和薛世文共同所有,此判项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此挖掘机作价双方各享50%的所有权的请求无执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薛世文对SK350LC-8型挖掘机作价,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司干旦·艾山审判员 刘  继  红审判员 燕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大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