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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明祖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明祖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铁矿东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16349W。法定代表人:袁云定,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祖余,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峰,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芳芳,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明祖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漓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浙0603民初1183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补足工资,被上诉人也未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基本生活费,一审法院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主动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责成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审的法律依据是“浙劳社厅(2003)123号”文件,但该文件��能作为法院强制上诉人执行的法律依据。1.原判同样以“浙人社发(2014)94号”文件系政府指导性文件为由,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高温补贴不予强制执行。2.该文件超越了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3.该文件仅是一个请示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4.该文件本身违法。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合计7054.80元,应当抵冲所谓的基本生活费。2.2015年10月上诉人已停工,被上诉人又不提供正常劳动,2015年10月已付的3656.23元减去1470元,余款2186.23元应视为支付此后的基本生活费。3.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产生的的水电房租费646.80元客观存在。4.基本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上诉人不按时支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5.既然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那么被上诉人应提供正常的劳动,但被上诉人不服从上诉人派驻的工作安排,擅自旷工于情于理不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祖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到底是发回还是改判。“浙劳社厅(2003)123号”文件有效,《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引用,无问题。漓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5日起解除;2.原告无须支付明祖余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高温津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祖余于2002年9月进入漓铁公司处工作,双方曾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漓铁公司在明祖余工作��间为明祖余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伤保险费、2008年2月至201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08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生育保险费。漓铁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起停工停产。2016年7月22日,明祖余为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6]第6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支付给明祖余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补足工资(基本生活费)7473.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639.02元、2015年高温津贴720元,合计51832.42元,该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三、驳回明祖余的其他仲裁请求。现漓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围绕漓铁公司与明祖余的诉请、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有四,该院对此逐一评述如下:争议焦点一,明祖余与漓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明祖余以漓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其提起仲裁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漓铁公司辩称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到2016年12月31日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应于漓铁公司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后解除;该院认为,漓铁公司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并未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漓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明祖余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院对漓铁公司主张自发出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现明祖余于2016年7月22日以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之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内容,故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争议焦点二,漓铁公司有无拖欠明祖余工资。根据明祖余、漓铁公司的陈述,漓铁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明祖余2015年10月份工资3656.23元。明祖余与漓铁公司对于明祖余所在漓铁东矿于2015年9月28日起停工停产的事实无异议,故自2015年11月起的工资标准,该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明祖余所在漓铁公司项目部非因明祖余的原因实际于2015年9月停工,且停工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明祖余主张按照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水平予以补足,该院不予支持。现根据浙江��“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现明祖余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尚在提供正常劳动,故在停工期间漓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费。结合明祖余的主张,漓铁公司应当支付明祖余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10624元[(1660元/月×8个月)×80%]。漓铁公司辩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系指导性文件,且根据《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企业没有法定义务支付基本生活费。该院认为,《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与上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该院对漓铁公司关于基本生活费的发放与否是企业的自主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中企业缴纳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基本生活费。现漓铁公司已支付明祖余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生活费3325元,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237.20元,两项合计5562.2元,故漓铁公司应当补足明祖余基本生活费5061.80元(10624元-5562.2元)。漓铁公司认为基本生活费中应当扣除水电费648.8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争议焦点三,漓铁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明祖余主张其基于漓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漓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漓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漓铁公司虽向明祖余发放基本生活费,但明显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形,明祖余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确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现明祖余主张以其实际工作年限予以计算,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明祖余要求漓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施之前的相关规定,故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故漓铁公司应补偿明祖余9个月工资。而经济补偿标准中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现明祖余剔除非正常生产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141.16元/月,故漓铁公司应支付明祖余经济补偿金37270.44元(4141.16元/月×9个月)。争议焦点四,漓铁公司应否支付高温津贴。该院认为发放高温津贴的规定系政府指导性文件,对于高温补贴,企业有发放与否的自主权,该院不予强制,故明祖余主张高温补贴,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与明祖��自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应支付明祖余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5061.80元、经济补偿金37270.44元,合计42332.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祖余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停工、停产期间是否应予发���基本生活费,是否已足额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单位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漓铁公司虽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但双方之间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非因劳动���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规定,与上述“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文件是政府指导性文件,上诉人无需支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故其中企业缴纳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基本生活费,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企业缴纳部分、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用为企业缴纳部分费用,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基本生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生活费10624元,因上诉人已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向上诉人支付3325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以及上诉人支付的代扣代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23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补足被上诉人基本生活费5061.8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的2015年10月工资,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费系从2015年11月起计算,并未包括上述月份,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将上述费用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水电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旷工而解除劳动���系,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认为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停工、停产期间发放的工资报酬明显低于当地企业停工、停产期间应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最低标准,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漓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夏鸿审判员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