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某1、李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李某1,李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1,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鱼台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金乡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2,曾用名李新,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因经营的砖厂资金困难,被告人武某1遂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商议,盗窃山东省临矿集团张黄镇军城煤矿废旧设备进行变卖,后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到山东省临矿集团张黄镇军城煤矿木工房区内,采取切割围栏进入和使用铲车搬运的方式实施盗窃六次,盗窃被害单位山东省临矿集团张黄镇军城煤矿悬浮支柱、采煤机滚筒、矿车、刮板、链条、废旧电机、旧风钻杆、支架缸体、耙装机底座、油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合计价值204573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武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1到案说明情况。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2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退回部分赃物,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钳子;2.银行明细等书证;3.证人朱某、李某3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武某1、李某2具有坦白、退赃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李某1具有自首、退赃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武某1具有自首、立功、初犯、已获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1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已部分退赃并获谅解,且被盗赃物为废旧品,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系自首、积极退赃获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向被害单位退回部分赃物价值50643.6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退缴赃款153929.36元,为被害单位挽回全部损失。2、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分别委托鱼台县、金乡县、微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对居住社区的影响。经查,被告人武某1对居住社区影响轻微;被告人李某1、李某2对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可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3、李某7、华某、李某8、朱某、吴某、董某、武某2、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物品清单、明细、报案说明、银行交易记录、买卖记录、到案说明、设备材料收到条、退回明细、价值明细、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村委谅解书、恳请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李某1、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武某1在犯罪起意、指挥等情节上作用较大,可区别量刑。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被告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武某1、李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1虽于2017年2月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仅供述其三人共盗窃三次,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2虽于2017年4月7日主动投案,但其在供述中辩解“当时不知道是盗窃”,否认自己存在盗窃的主观犯罪目的,但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前曾共同商议,存有共同犯意,故被告人武某1、李某2均不成立自首。但被告人武某1、李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1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并电话通知同案犯李某1到公安机关,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客观上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 磊人民陪审员 范学瑞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