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三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三龙,男,1990年9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凌晨0时5分许,被告人陈三龙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北京路方向往宣化街方向行驶,途径兴义市湖南路中国南方电网门前的道路时,遇见对向李某1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李某1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3撞飞在陈三龙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上,造成李某3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驾车逃逸,陈三龙停车打电话报警。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陈三龙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将其带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抽血鉴定,经鉴定,陈三龙血液中检测乙醇成分,含量为114.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李某3的伤情评定为轻伤。案发后,陈三龙为李某3缴纳部分医疗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三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及照片,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预交金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人李某1、尹某、朱某、韦某1、唐某、李某2、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光碟;被告人陈三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三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陈三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陈三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陈三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庆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