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军,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现住杭州市富阳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后于同年12月14日转刑事拘留,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满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军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与其妻子余某,4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铁榔头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根桥第二排11幢401室,以爬窗的方式非法侵入李某的租房,后用铁榔头击打熟睡中的被害人李某的头部。李某惊醒后反抗,金军仍用铁榔头继续击打被害人,致使李某头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皮裂伤属实,头皮瘢痕长度累计已达9.4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金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金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金军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与其妻子余某,4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铁榔头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根桥第二排11幢401室,以爬窗的方式非法侵入李某的租房,后用铁榔头击打熟睡中的被害人李某的头部,被害人李某惊醒后反抗,被告人金军仍用铁榔头继续击打被害人李某,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房东陈某闻声赶来阻止并报警,民警于当日凌晨将被告人金军传唤到案。被告人金军致使李某头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头皮裂伤属实,头皮瘢痕长度累计已达9.4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军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金军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余某,4、陈某、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金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金军持凶器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军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月霞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人民陪审员 孙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