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执字第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金英粮油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金英粮油有限公司,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5号明珠玖隆商铺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183984-3。法定代表人王根豪,董事长。被执行人吉安金英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贸易广场豪德中心花园仓储区D4栋仓库1室,组织机构代码:77238542-2。法定代表人尹英,总经理。被执行人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城西工业区金滩大道左侧,组织机构代码:66745666-3。法定代表人徐金根,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安金英粮油有限��司、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吉安金英粮油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且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50000元,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依据报告财产令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依据(2015)吉中执字第15号执行决定书依法将吉安金���粮油有限公司、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吉安吉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根涉嫌集资诈骗犯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吉安市公安局查封、冻结了涉案的所有房产、土地、车辆、股金等财产。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结案,上述财产如何处理尚未明确,目前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银行柜台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眉审 判 员  李小兵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