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冲伟诉王大为、卫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伟,王大为,卫海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45号原告:张冲伟,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大为,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卫海鸥,女,1983年6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冲伟与被告王大为、卫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大为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2.卫海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王大为、卫海鸥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王大为向张冲伟借款10.3万元,并出具1份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卫海鸥为担保人。2015年4月28日,王大为又在张冲伟处借款20.6万元,并出具1份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卫海鸥为担保人,二次借款共计30.9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张冲伟多次索要,王大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卫海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王大为、卫海鸥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王大为向张冲伟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预先将按月息2分计算的45天利息0.3万元计入到借款本金之中,并为张冲伟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10.3万元的欠条,卫海鸥为担保人。同日,张冲伟按王大为要求向卫海鸥的银行账户里汇入10万元。2015年4月28日,王大为又向张冲伟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预先将按月息3分计算的1个月利息0.6万元计入到借款本金之中,并为张冲伟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20.6万元的欠条,卫海鸥为担保人。同日,张冲伟在银行取款20万元后交付给王大为。王大为二次共计向张冲伟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张冲伟多次索要,王大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卫海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王大为在张冲伟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认定张冲伟与王大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借出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大为应当向张冲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的借款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4月5日,20万元的借款时间应认定认为2015年4月28日。利息计算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卫海鸥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卫海鸥应对王大为所负债务向张冲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卫海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大为追偿。综上所述,张冲伟要求王大为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卫海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冲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卫海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卫海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大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王大为、卫海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