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邓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邓某某,陈某某,薄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2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住所地:河口区海康路92号。负责人:许家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山,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工,现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现住址。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址。被告:薄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利息6575.65元,(本息合计56575.65元及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2、被告邓某某、陈某某承担因追索此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薄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邓吉龙以购农资为名,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想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借还款采取自主可循环的方式,该借款合对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于2015年6月19日自助借款50000元,2016年6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业务凭证一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邓某某以购农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借款人被告邓某某在50000元的自助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0,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赵某某、被告薄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与被告邓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薄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邓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薄某某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赵某某、被告薄某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被告薄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575.65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71%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项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0.71%计算);三、被告赵某某、被告薄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150000元为限;被告赵某某、被告薄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某某、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辉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情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