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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龙,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百利海鲜烧烤”门前,因陆帅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旁边,二人发生争执。陆帅同赶到现场的齐某甲、齐某乙与李某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将被害人齐某甲推倒,齐某乙用菜刀刀背砍李某头部。致齐某甲右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X(十)级伤残;李某头部头皮挫伤及左膝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齐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的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陆帅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齐某甲等人厮打,被告人李某至齐某甲右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并有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发的情节及殴斗参与人的具体行为等因素,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可从宽处罚。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七条【非刑罚的处罚措施】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伟人民陪审员  李 炜人民陪审员  翟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