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吴建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吴建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3楼。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蓉、张锡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与被告吴建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蓉、张锡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成经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款30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6时许,案外人方连宗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川A**汽车行至龙泉驿区天鹅湖南路段,与被告吴建成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川A**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向方连宗投保的川A**车辆的各项损失共计30301元进行了赔偿。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吴建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日6时35分,吴建成驾驶牌号川A**汽车,行至龙泉驿区天鹅湖南路时,与方连宗驾驶的牌号川A**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川A**汽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连宗驾驶的川A**汽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川A**汽车的维修损失30301元进行了理赔。2016年4月22日,方连宗向原告出具《索赔权转让书》,方连宗将对吴建成的请求赔偿权利让与原告。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汽车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转账授权书、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基于与被保险人方连宗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支付方连宗保险金30301元后取得了向吴建成追偿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其书面诉状中明确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30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云嫦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