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克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3民初9号原告:克某,男,藏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系四川省黑水县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系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原告克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克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甘德县牧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1月22日施工完成。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抹灰工人工资35000元,剩余26830元未支付给工人。2016年7月,甘德县劳动局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支付拖欠抹灰工工人工资26830元,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26830元拖欠的工人工资后,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发短信没有回应,随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返还原告代为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向内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甘德县牧民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照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抹灰工人工资。2015年11月22日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给抹灰工的欠款凭证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抹灰工人工资35000元,剩余26830元未支付给抹灰工。2016年7月,甘德县劳动局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支付拖欠抹灰工工人工资26830元。抹灰工人吴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拖欠的抹灰工人工资26830元。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抹灰工人工资后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发短信没有回应,随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欠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分包原告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人,在原告向被告结清工程款后,应当结清工人工资,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人未付清抹灰工人工资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现原告在相关部门的督促下,原告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作为实际用工人的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克某2683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占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