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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刑更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利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兵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更489号罪犯刘利兵,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天门市人,捕前经商。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利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21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刘利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刑四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累计考核分2195分,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本院审理期间交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家庭经济困难证明、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利兵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利兵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微审判员 王泰峰审判员 徐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琳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