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郭鑫与张占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鑫,张占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587号原告:郭鑫,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武安市壮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钰,男,1995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原告郭鑫与被告张占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交通事故赔偿等垫付款126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郭鑫诉称,其与张占钰系雇佣关系,2016年11月16日张占钰驾驶系郭鑫所有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在邯郸市永年区广府街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占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张占钰的重大过失所致。在张占钰及其家人的恳求、承诺下郭鑫为张占钰垫付除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的死者赔偿金等费用126000元,维修车辆花费28500元,共计154500元。后郭鑫多次找到张占钰要求其返还垫付的相关费用,张占钰总是不理不睬,郭鑫认为其所垫付款项应由张占钰承担,故诉至本院。郭鑫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1.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赔偿协议公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据3.武安市顺旺汽修厂收据、明细一份,证据4.当庭证人证言一份。经审查认为,郭鑫所提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后经询问张占钰,其对郭鑫所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亦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4,证据4票据出具人虽当庭对证据3予以了佐证,但未按规定开具正规发票,对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准确性难以确定,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确认。张占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占钰系郭鑫所经营的车辆维修站雇员。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张占钰驾驶维修站车辆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永年区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孟湾村东路时,骑压道路中心双黄实线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驾驶骑压双黄黄线的冀D×××××号轿车左侧面,造成李某受伤,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协商郭鑫除冀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公司理赔外,再向死者李某家属支付10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死者李某家属对肇事人张占钰表示谅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就该协议予以了履行和公证。之后,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29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占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另,该刑事判决书所列证据含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之后,郭鑫要求张占钰返还其所垫付的赔偿款,双方就赔偿款数额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郭鑫是否享有向被告张占钰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雇主郭鑫向雇员张占钰追偿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郭鑫向张占钰追偿致人损害的损失,另一部分是郭鑫向张占钰追偿自身财产的损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规定,张占钰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应当承担充分了解道路状况、高度谨慎驾驶的责任义务,以确保行驶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张占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骑压道路双黄实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明显违反法规,可以认定张占钰在本起事故中主观存有重大过失。张占钰因重大过失而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郭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郭鑫作为雇主,为获得死者家属对张占钰的谅解,减轻张占钰刑事处罚,依死者家属一方请求在车辆投保公司理赔后再次支付死者家属人身损害赔偿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郭鑫向张占钰追偿致人损害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知,雇主向雇员追偿的范围仅及于雇主对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不包括雇主财产损失。因此郭鑫的车辆受损虽系张占钰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但郭鑫向张占钰追偿自身车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其所提交的28500元车辆维修单据均非有效票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基于上述分析,郭鑫请求张占钰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285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郭鑫向被告张占钰追偿份额问题。首先,应当确定郭鑫实际履行赔偿数额,依郭鑫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据以及庭后核实询问可知,郭鑫除车辆投保公司理赔外向死者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郭鑫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赔偿数额为126000元,郭鑫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郭鑫实际履行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雇主郭鑫与雇员张占钰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其内部责任。本案中,张占钰作为雇员,在驾驶车辆时明显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并致一人死亡,具有重大过失,且雇主郭鑫向死者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协议目的中明确写明“对肇事人张占钰表示谅解”,从而使其减轻刑事处罚,张占钰亦应视为本次赔偿的受益人。另张占钰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雇主郭鑫存在过错。而郭鑫作为雇主,雇佣张占钰驾车参与雇佣活动,应当对雇员承担安全教育及监督的义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且郭鑫系雇佣关系的受益人,不能将雇佣关系的风险全部转嫁给雇员,故郭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赔偿协议目的以及张占钰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份额为向死者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70%即70000元(100000×70%=7000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鑫7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郭鑫负担509元,张占钰负担1186元。案件诉讼保全费1293元,由张占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