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基尧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基尧,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陶天芳,刘春梅,孙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初55号原告刘基尧,男,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933649。法定代表人蒋峰,局长。出庭负责人张燕岭,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岚,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陶天芳,女,汉族,1951年10月1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刘春梅,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孙攀,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基尧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5月11日、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2003年被西彭工业园区房屋拆迁的住房安置人员,家庭成员5人,2003年11月双方签有《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负责自找房屋过渡,甲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甲方住房安置当月止……”,同时房屋被拆迁,原告租房居住。2009年6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对原告进行了住房安置,双方达成《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未安置期间从未收到过参加抽签分房和停发过渡费的通知,但被告只发放了2003年11月至2005年12月的过渡费,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共3年零7个月全家5人的过渡费没有发放。被告2003年6月23日临时占用永安村一社、二社部分集体土地,2003年9月19日才有渝府地[2003]88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被告修改后的九国土征[2003]字第63号,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征用西彭镇桥函村四社、永安村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时公告未依法公告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的期限。征地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三十七条:“征地拆迁、补偿程序与安置程序:(一)……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2003年征地时征地程序违法,违法隐瞒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的期限。根据2003年9月4日渝国土房管文[2003]237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工程建设用地的审查报告,第四款,征用土地方案概述:“经测算,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15万元/公顷,土地补偿费倍数8.5倍,安置补助费12倍,耕地补偿标准43.05万元/公顷,”根据征用土地方案,2003年征地时原告每人应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时43050元,两费倍数20.5倍。被告用修改后的九国土征[2003]字第63号,少补偿原告每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21000元,10倍。被告征地时违法违规,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以户为单位”,第三十一条:渝府发[2008]45号、九龙坡府办发[2008]95号第二十九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被拆迁户需要提前搬迁过渡的,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当月至住房安置之月截止,按住房安置对象发给搬迁过渡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如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九龙坡府发(2013)17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如因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拒绝征地补偿安置的,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被告未支付原告全家5人过渡费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3月,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申请,区政府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第六条:合法性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过渡费6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下称征地办)是受被告委托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协议》及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无异议,但对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行政案件,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6年1月就知道了被告对其停发过渡费,到2017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3)880号文件批准征收了九龙坡区西彭镇永安一、二社全部集体土地,原告的房屋在本次征地范围内。2003年11月6日被告委托征地办与刘春梅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基尧、家庭成员陶天芳、刘春梅、孙攀……,二、乙方负责自找房屋过渡,甲方从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至甲方住房安置当月止……甲方在二十四个月内还房……”。该协议签订后,征地办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发放过渡费至2005年12月。2005年11月、2005年12月,为对征地住房安置对象实施安置,被告作出《关于西彭工业园区农转非安置公告》(第一、二号)并进行公示,明确了安置范围、对象、安置办法以及分房办法等内容。同时公告中明确告知:应分房而不参加分房者,停发放过渡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陶天芳签订了《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五、住房安置款经结算后,……详见住房安置结算附表,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结算表中过渡费结算栏补偿金额为x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给付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过渡费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申请交叉管辖,同年3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5行辖5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3月20日,我院立案受理。经我院释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过渡费65000元。另在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陈诉通过信访及诉讼主张过该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2003年11月6日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交付安置房的时间,及过渡费支付的情况。后,原告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实际取得安置房,原、被告又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了《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五、住房安置款经结算后,……详见住房安置结算附表,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结算表中过渡费结算栏补偿金额为x元……”,即原告在2009年6月24日就知道并同意被告对其过渡费不予发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告对此有异议,最迟应在2011年6月24日前,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在2017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至于原告所诉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这主要是针对涉及不动产且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这类情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基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晓莉审 判 员 倪晓晶审 判 员 沈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