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曾强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1018号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年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强波,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强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被告曾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之前不存在用工的主体资格。原告开发的业务地点在火石梁村环山子组,主要业务是果树种植和养鱼。因业务有限,平时没有多少工作要做,只有在劳务量较大时,才喊叫几个本社村民干活,劳务费用均是及时结算。被告作为本社村民,因其有土地流转给原告,原告在企业成立之前曾优先叫过被告提供过劳务,费用也是当场结清的,其他干活的村民均是这样结算,有的按天计算,有的按量计算。被告不是原告聘请的员工,没有安排其从事杂工和带班,更没有与其约定月薪2500元的说法。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为挖掘机清理障碍时受伤,其清理的地点在原告作业场所的路上而没进入原告工作场所,原告也没有要求和指使被告前去处理,被告义务帮工受伤理应要求被帮工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企业才成立,属农业经营项目,并非建筑、矿山企业,原告用工均是临时性的劳务用工,与劳务提供者之间没有形成人身依附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特点,被告不能以向原告提供过劳务为由就要求原告承担用工责任,诉请万源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强波辩称,1.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到原告公司务工,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公司筹备期间,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正式注册成立。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杂工及带班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工资报酬为月薪制,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9时许,在引导挖机进入原告施工现场排除通行障碍时,被电缆线反弹致摔伤。2.被告曾强波于2016年9月16日开始就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7年10月13日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发起阶段(筹备期间)从事工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公司成立后也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劳动,被告受伤时间为公司成立后。3.原告称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没有安排杂工和带班,没有约定月薪制的诉称与事实不符。4.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为挖掘机清理障碍时受伤,原告没有要求和指使被告前去处理的,其诉称不实。被告受伤前一日即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肖均安排、指示曾强波第二天即2016年10月17日迎接挖掘机进场及施工时等工作,肖均于2016年10月17日早上给被告曾强波打电话再次通知给挖掘机的师傅引路,迎接并安排其施工。被告曾强波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具体工作为干杂工和带班,被告受伤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5.被告曾强波受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单位管理,被告曾强波在2016年10月17日引导挖掘机进场受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安排。被告曾强波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原告单位务工,受原告单位管理,由原告单位发放工资,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系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2.证人黄孝伦证言,拟证明原告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种植业、没有固定员工、没有月薪制、临时性有活干才叫附近村民干、被告不是公司安排去处理现场、受伤的地方不是公司范围之内、公司需要干活时由其安排临时叫工等事实。3.证人肖均证言,拟证明自己是公司股东之一,事发当天没有安排被告做事、被告受伤地方不是公司范畴、给被告垫付医疗费用是迫于固军乡政府压力等事实。4.证人焦尚容证言,拟证明自己也给原告公司干过活、包括自己在内和被告、李时珍、杜尚琼不是公司员工、被告受伤的地方不是公司业务范畴等事实。5.证人杜万银证言,拟证明原告公司是有事才叫做、无事就不做、被告受伤的地方不是公司业务范围、挖掘机不是首次进场、当天是前往瓦厂作业等事实。6.万源市固军乡人民政府关于被告受伤的现场勘测的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挖掘机是在进场途中(而不是公司范畴内)发生机臂缠绕电缆从而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曾强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强波身份信息。2.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3.固军乡政府的座谈记录,拟证明固军乡政府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2月2日、11月21日、12月12日四次组织原、被告进行座谈和调解,原告承诺先承担被告部分医疗费用。4.证人朱成合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强波在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即2016年10月17日上午九时许,引导挖机进场作业时,由于光纤线挡住挖机,被告在排除障碍时,光纤线反弹致其摔伤。被告是直接给原告从事工作。5.证人金文华证言,拟证明被告曾强波受伤时在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上班做带班管理工作,曾强波受伤后是金文华把其抬到肖均的皮卡车上的,肖均等人把曾强波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的。6.证人杜尚群证言,拟证明杜尚群和被告都是原告单位的工人,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强波受伤时在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上班做带班管理工作及原告公司的工作作息时间。7.证人李时珍证言,拟证明李时珍是2016年9月16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与曾强波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强波受伤时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带班管理工作。8.录音,拟证明在固军乡政府座谈时,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曾强波系从事记账带班管理工作。9.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曾强波在万源市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多发性颅盖骨及颅底骨折等。10.工作笔记。拟证明从2016年9月16日被告开始记录部分人员的出勤时间。被告曾强波对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5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证据6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强波所提证据,认为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目的。证据3固军乡政府四次座谈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不持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为被告妻子所搜集,其妻子不具有搜集证据的主体身份,各当事人身份不明确,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考勤笔记本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其他工人的签字认可。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9,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强波于2016年9月16日到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务工,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公司成立筹备期间。2016年10月14日,原告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为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杂工及带班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10月17日,被告曾强波在引导朱成合驾驶的挖机进入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排除障碍时,被电缆线反弹致摔伤,受伤后被送到万源市中心医院治疗。四川省万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案(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强波与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4日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庭审中被告曾强波提供证人证言、录音资料、考勤记录本、固军乡座谈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其在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被告曾强波从事杂工与管理带班工作,受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单位劳动管理,由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单位发放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曾强波在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即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该公司务工,从事杂工与管理带班工作,受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单位劳动管理,由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单位发放工资,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2016年10月14日公司成立之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万源市利生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游程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