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耀泉、叶添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耀泉,叶添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518号原告:连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殷伍周,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善良、曾惠可,该社信贷员。被告:黄耀泉,男,汉族,1961年10月出生。被告:叶添根,女,汉族,1963年3月出生。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黄耀泉、叶添根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蓝善良、曾惠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耀泉、叶添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整,利息19165.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息合计369165.07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我社申请借款35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并以其名下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街某某家园商住楼3号门市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我社签订相应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于2017年1月21日到期,现由于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条款,拒绝缴交利息,不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不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仍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19165.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本息合计369165.07元。被告黄耀泉、叶添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耀泉与叶添根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黄耀泉、叶添根向原告信用社提交《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3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叶添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9.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原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黄耀泉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街某某家园商住楼3号门市【房产证号码:2300008***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被告叶添根在抵押合同有权签章人处签名。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抵押土地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平县字第300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即将3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耀泉的贷款账号。借款发生后,被告黄耀泉、叶添根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黄耀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9165.07元,本息合计369165.07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泉、叶添根与原告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黄耀泉、叶添根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9165.07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黄耀泉、叶添根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黄耀泉、叶添根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街某某家园商住楼3号门市【房产证号码:2300008***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平县字第30001****号),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泉、叶添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泉、叶添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9165.07元,本息合计369165.07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1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耀泉、叶添根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某街某某家园商住楼3号门市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黄耀泉、叶添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人民陪审员 麦世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