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栾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栾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8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张业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梦影,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秀明,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栾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173.7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12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183,277.49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平安银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1400188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5.3项约定计算。随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栾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平安银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111400188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7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9.7万元,但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栾秀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173.79元,利息29,227.13元,复利3,876.57元,本息合计183,277.4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本息余额表、欠息表、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栾秀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栾秀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173.79元,欠息合计33,103.7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173.79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秀明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50,173.79元;二、被告栾秀明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29,227.13元,复利3,876.57元,合计33,103.7元;三、被告栾秀明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复利;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栾秀明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70元(含公告费900元),由栾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