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某,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54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该社员工。被告:许某,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林某,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许某、林某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24735.81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2月17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约定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C01012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某以经营购销海鲜品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东里信用社办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490000元,期限至为2017年9月23日,以被告许某座落于雷州市东里镇××路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C0101250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DYCQ字第106280号。被告许某、林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24735.81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2月17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被告许某、林某的身份证明和被告许某、林某是夫妻关系;2、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某、林某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里信用社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办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490000元;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许某、林某同意以座落于雷州市东里镇××路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C0101250号)作为抵押;4、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抵押登记情况;5、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许某、林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许某、林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以经营购销海鲜品、对虾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东里信用社办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被告许某、林某与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东里信用社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雷农信借字(2014)10020149904888370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肆拾玖万元整;还款期限叁年(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偿还方式偿还贷款”。为了办理该笔贷款被告许某、林某与原告下属机构东里信用社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书》[合同编号:东里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4888924号],以被告许某名下座落于雷州市东里镇××路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C0101250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即海府国用(92)003398号)为抵押,其中该房地产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雷DYCQ字第106280号。贷款后,截止2016年8月3日止被告许某、林某已还利息73954.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贷款合同纠纷。被告许某、林某向原告贷款49万元,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里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林某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某、林某不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拒绝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违反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款第(二)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提前到期并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拒绝还款行为,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许某、林某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计算问题,根据《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被告许某已还利息73954.3元(还至2016年8月3日),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8月4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许某以其名下座落于雷州市东里镇××路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C0101250号)的房地产所有权为作为抵押,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合同编号:东里农信(2014)高抵字第10120149904888924号],且在雷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者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许某名下座落于雷州市东里镇××路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C01012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里信用社)与被告许某、林某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雷农信借字(2014)10020149904888370号]。二、限被告许某、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从2016年8月4日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许某、林某所有的担保财产[被告许某名下座落于雷州市东里镇东华路房地产权(即粤房地证字第C0101250号)]在以上债权的担保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7.35元,由被告许某、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江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戴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