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财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景卫华、于长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卫华,于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82财保456号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猛,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露,女,1985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单位员工。被申请人:景卫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申请人:于长安,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禹城市。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景卫华、于长安的银行存款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单位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景卫华、于长安的银行存款16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