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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文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兰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文兰,女,陕西省旬阳县人。辩护人詹霞,女,陕西省旬阳县人。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文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文兰及其辩护人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潘文兰在路上捡到一袋罂粟种子,出于食用和缓解病痛的目的,潘文兰于2016年9月将其捡到的罂粟种子在其自留地菜园里播撒种植,罂粟长成青苗后,部分青苗被潘文兰食用。2017年5月4日,旬阳县公安局仙河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开展入户工作时,发现潘文兰自留地中有长成的罂粟植物,并予以强制铲除,经现场逐株清点数目达514株。经当庭出示证据及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潘文兰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兰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一)项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文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文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作案时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年事已高,不懂法而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文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