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泽忠、杨正兴等与罗永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忠,杨正兴,罗永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民初369号原告:林泽忠,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原告:杨正兴,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被告:罗永作,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原告林泽忠、杨正兴诉被告罗永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忠、杨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7日起至今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罗永作将八受村的“扣美对”(地名,侗语音译)和“井闷”(地名,侗语音译)两处山上的林木以50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原告请人砍山时,该林地产生纠纷。后经与被告罗永作协商,被告同意将购材款退还给原告,2017年1月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7日之前还清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罗永作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罗永作将八受村的“扣美对”(地名,侗语音译)和“井闷”(地名,侗语音译)两处山上的林木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46000元合同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因该林地与他人产生权属纠纷,原告经与被告罗永作协商,被告同意将购材款退还给原告,2017年1月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7日之前还清欠款,并自愿补偿4600元给原告作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7日之间的利息损失,同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50600元,于2017年3月7日前付清。庭审中,原告林泽忠、杨正兴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领条,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签定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杨正兴、林泽忠向被告罗永作购买林木,双方约定价格,原告按照该价款进行支付,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后因产生权属纠纷,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合同价款,并自愿承担损失,实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在约定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购材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材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其购材款实际为46000元,另外4600元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作为本金主张返还。关于原告林泽忠、杨正兴主张利息每月200元的诉求是否支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但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4600元的利息来看,其起止时间共计为23个月,利息每月为2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照此以每月200元进行计算,从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欠原告杨正兴、林泽忠购材款46000元;二、被告罗永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杨正兴、林泽忠购材款四万六千元的利息,2015年4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的利息确定为4600元,2017年3月12日之后,按每月200元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罗永作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6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张玉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军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