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唐方态、冯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方态,冯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方态,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波,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方态、冯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方态、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唐方态、冯波行至柘荣县双城镇��平村xx号房前,唐方态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房门打开,冯波在大门望风,唐方态进入三楼卧室内,将被害人林某放至床边的裤子拿至卧室外的客厅,盗走裤袋中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元。2、2017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唐方态、冯波行至被害人陈某位于柘荣县双城镇屿东路xx号房前,唐方态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将房门打开,冯波在大门望风,唐方态分别进入三楼两间卧室内,将裤子、钱包拿至客厅,盗走裤子、钱包内的现金201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方态、冯波于2017年3月12日在福州市闽侯县皇朝宾馆被闽侯县公安局青口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唐方态、冯波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陈某等人陈述,证人郑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柘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方态、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六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唐方态、冯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唐方态、冯波行至柘荣县双城镇太平村xx号房前,唐方态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冯波在楼下望风,唐方态进入三楼卧室盗走被害人林某裤子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2、2017年3月5日2时许,被告人唐方态、冯波行至柘荣县双城镇屿东路xx号房前,唐方态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打开一楼大门,冯波在楼下望风,��方态分别进入三楼两间卧室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人裤子口袋及钱包内的2010元现金。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方态、冯波在福州市闽侯县皇朝宾馆被闽侯县公安局青口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方态、冯波处扣押现金并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3日22时许,自己回到柘荣县双城镇太平村xx号房子三楼卧室睡觉,将裤子放在小床上,4日凌晨3时许有小偷到自己家里,8时许发现裤子口袋内的2000多元现金被盗,自己到邻居家看了监控,发现小偷是两个年轻人。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4日晚,自己家人在柘荣县双城镇屿东路xx号房子睡觉,次日早上9时许,家人发现三楼卧室裤子口袋内的1600元现金和紫色小钱包内的800元现金被盗。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自己在柘荣县双城镇太平村xx号房子四楼房间睡觉,有人将房门打开,自己喊了一声,那个人就跑了,自己打电话问丈夫是不是他,他说不是,后来自己父亲说他裤子口袋里的2000多元现金不见了。我们就去邻居家看了监控,并报了警。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唐方态、冯波于2017年3月4日凌晨3时许和3月5日凌晨2时许在作案现场的活动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等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方态、冯波指认其盗窃物品的具体地点。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方态、冯波处扣押现金并退赔被害人林某损失2200元、陈某损失2010元,从被告人唐方态处扣押“李某”身份证一张等情况。8、柘荣县佳一源宾馆入住证明证实:2017年3月3日至5日,有两个外地人用“李某”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宾馆等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唐方态以“李某”身份证登记入住福州市闽侯皇朝宾馆时被闽侯公安局青口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等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方态、冯波的身份信息等情况。11、被告人唐方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自己和冯波从福安来到柘荣,用捡来的“李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3月4日凌晨2时许,自己和冯波在柘荣县城关逛,到柘荣县双城镇太平村xx号,自己用塑料卡片打开房子一楼的铁门,冯波在楼下望风,自己上楼从卧室的裤子口袋里偷了2200元。3月5日凌晨2时许,自己和冯波在街上逛,用同样的方法打开房子的铁门,从三楼卧室的裤子和钱包里偷了2010元。冯波不知道具体盗窃的金额,自己分了800至1000元给他。12、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3日下午,自己和唐方态从福安来到柘荣,唐方态登记了宾馆住宿。3月4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唐方态出门在街上逛,到了柘荣县双城镇太平村xx号一座民房,唐方态用塑料片打开铁门进去偷,自己站在门口望风,他进去1个多小时后下来。第二次是3月5日凌晨2时许,自己和唐方态也是出门在街上逛,到了一个幼儿园附近的民房,用同样的方式打开一楼铁门,他进去偷,自己在望风,偷完就回宾馆。我们��共窃得4200多元,自己分了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方态、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对被告人唐方态、冯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方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冯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章树清人民陪审员 汪雪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媛媛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