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峰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轿车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里仁花园小区三期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峰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峰的血样乙醇(酒精)浓度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峰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