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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建勇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勇,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杨建勇伙同杨某1、蒋某、杨某2志、杨某3、吴某、杨学彬(均另案处理)等村干部,参股彭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时时彩”网络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40134元。其中,被告人杨建勇等7名村干部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70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手机照片,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盈利统计、银行账单、彭某与杨建勇的微信记录中盈利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在逃人员信息表,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杨建勇及同案人蒋某、杨某1、彭某、杨某2志、杨某3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14013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一十四万零一百三十四元负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