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龙,李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辉,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平,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李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2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洪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陈龙损失共计204983.4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洪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李洪平驾驶粤T×××××号牌小型轿车沿着广珠西高速公路由广州向中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K36+500顺德路段时间,因变更车道与陈龙驾驶的粤C×××××号车辆及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陈龙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龙住院后到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673.6元,护理费1200元。2016年11月3日,陈龙经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为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陈龙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陈龙父亲陈派文,1957年4月6日出生,母亲彭金英,1957年2月5日出生,共生育包含陈龙在内的子女3人。陈龙与其配偶胡雪花共生育两子女,长女陈某1,2014年12月19日出生,次子陈某2,2016年6月5日出生。另查明,陈龙在澳门博览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酬为12900元。粤T×××××号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洪平支付陈龙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元,陈龙车辆损失560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洪平未按照安全驾驶规范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陈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龙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4673.6元应认定为陈龙的损失。陈龙住院6天,按照本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陈龙请求护理费1200元并已提供证据证实,根据陈龙的伤情和治疗经过,由专业人员护理确为必须,且支付的费用未明显过高,应予支持。陈龙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居住的区域为珠海,可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里珠海区域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644元(38322元/年×20年×10%);陈龙的父亲陈派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患并非属于明显丧失劳动能力的疾病,村民委员会也无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因此对陈龙关于陈派文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龙的被扶养人陈某1,截至陈龙定残之日1周岁,次子陈某2,截至陈龙定残之日不足1周岁,陈龙之母彭金英,截至陈龙定残之日5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度,因此陈龙可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171.78元[28741.5元×(18年+17年)×10%÷2人+28741.5元×3×10%÷3人]。医嘱建议陈龙全休1个月,并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全休期间的误工费用;陈龙工作单位出具工作证明,结合工作地点、工作性质等因素应认可其真实性,因此计算其误工费为15480元[12900元÷30天×(6天+30天)]。医嘱陈龙加强营养,根据伤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根据陈龙治疗持续期间、治疗地和居住地的区域差距,酌定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是陈龙量化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陈龙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其精神理应受到抚慰,综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陈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981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0069.38元。粤T×××××号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交强险限额赔偿116273.6元,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43795.7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李洪平垫付的9000元应予扣减,还应支付34795.78元,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151069.3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151069.38元;二、驳回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38元(陈龙已预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向陈龙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355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龙、李洪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龙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陈龙跖骨头骨折,即脚掌上的小骨头骨折,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医疗费来看,其伤势轻微,且其主张的医疗费缺乏医院医嘱或证明,无法证明该项损失的必要性,也可说明根据医院的意见陈龙的伤情不足以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故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一审诉讼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申请对陈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允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坚持申请鉴定,并对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予认可。陈龙辩称:1.关于护理费。陈龙的病情需要护理,且陈龙已实际支出护理费1200元,也有票据为证,虽然病历记载陈龙住院6天,但实际上陈龙在事故发生当晚即2016年7月17日已住院治疗,护理费应自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7月24日,共计8天,每天150元,护理费共计1200元合理。2.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无论是鉴定程序或鉴定依据均不存在瑕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曾在一审诉讼中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已发函向鉴定机构作书面询问,鉴定机构已回函再次解释认定陈龙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陈龙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洪平辩称,同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一审判决主文存在笔误,主文第三项应为第二项,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护理费。医嘱虽然没有关于陈龙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内容,但结合出院小结关于陈龙入院后“足趾活动稍受限”以及“伤后两个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活动”的内容可见,陈龙伤后活动受限,需要他人护理符合常理,且陈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护理费12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鉴定意见。根据陈龙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记载,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审阅了陈龙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学辅助检查资料,并对陈龙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检查得陈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5跖骨头骨折,并影响足弓功能,鉴定机构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件的规定,认定陈龙构成十级伤残,理据充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为陈龙不构成十级伤残,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因此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详述跖骨头属于足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陈龙右足第2-5跖骨头骨折,经治疗后遗留跖趾关节压痛、行走时足部疼痛、足部肿胀导致足弓功能受影响的临床症状,结合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中3.2.3.18的规定,陈龙的伤情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的规定认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的上述复函对陈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出了较为客观、合理的分析,一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陈龙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未给出充分的理据,本院对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对一审法院结合陈龙的伤残等级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