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刑初5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1970年4月2日出生,回族,籍贯宁夏固原县,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山,特克斯县特克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马强,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新疆特克斯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宁夏固原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特克斯县,现住址同上。无前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山,被告人马强、证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诉称,2017年5月2日,自诉人丁某在种植其从喀拉达拉乡加朗村村民马某(被告人马强叔叔)处承包土地时,被告人马强以原告种植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后自诉人丁某被家人送到特克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人马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医院诊断为:1.头部轻伤;2.胸壁软组织外伤;3.右侧第9、第11肋骨骨折。医嘱出院半月后复查胸片,回家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2017年5月17日,特克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特公物鉴(伤检)字【2017】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自诉人丁某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自诉人丁某不仅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侵害,在经济上也遭受到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5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750元,共计32661元。这些损失因被告人马强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其负责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马强故意伤害自诉人,导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丁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马强辩称,未经我的允许,马某将我的地承包给丁某,丁某也没跟我说,这块地是我和我弟弟的地,任何人都没有权利承包,5月2日的时候,丁某强行犁我的地,我不同意,他就骂我,骂的特别难听,我就动手打了他一拳,他就掉到沟里了。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我认为赔偿金额太苛刻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丁某与被告人马强系同社村民,2017年5月2日13时许,双方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吵谩骂后,被告人马强殴打自诉人丁某后,自诉人丁某跌入路边沟渠中。当日,自诉人丁某被送往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后住院治疗5天,经特克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壁软组织外伤;3.右侧第9肋骨骨折;4.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半月复查胸片,回家休息1月,不适随诊”,花医疗费共计2349.54元。经特克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丁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庭审中,自诉人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特克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特公物鉴(伤检)字[2017]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份、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份、特克斯县喀拉达拉镇泊勒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自诉人丁某提交的喀拉达拉乡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其日收入2000余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诉人丁某与被告人马强不能正确处理土地承包纠纷,并因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人马强致自诉人丁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马强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36.00元、门诊费1013.54元,合计2349.5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丁某要求被告人马强赔偿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因其在特克斯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因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元(120元×6天﹦720元),护理费1014元(169元×6天﹦1014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自诉人丁某实际住院治疗6天,根据医院证明出医后自诉人丁某需回家休养30日,因此本院认定自诉人丁某的误工费为6084元(36天×169元﹦6084元);对自诉人丁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土地承包矛盾引发,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可对被告人马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强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各类经济损失10167.54元(其中医疗费2349.54元、误工费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14元);(以上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新淮代理审判员 石 娜人民陪审员 吕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