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罗红涛、张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罗红涛,张艳,罗志恒,张惠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695号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城内西街。法定代表人:荀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涛,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被告:张艳,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被告:罗志恒,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被告:张惠茹,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人。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罗红涛、张艳、罗志恒、张惠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红涛、张艳、罗志恒、张惠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红涛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二年,由被告罗志恒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偿还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被告张艳作为被告罗红涛的妻子对该借款知情,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而被告张惠茹对于其夫罗志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样知情,也应当认定其对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认可的。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1、判令被告罗红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570.23元;2、被告张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3、被告罗志恒与张惠茹夫妻二人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红涛、张艳、罗志恒、张惠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艳2016年3月4日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罗红涛系夫妻,罗红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罗志恒与原告签订担保意向书,罗志恒、张惠茹与原告签订保证承诺书,约定罗志恒愿为罗红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财产共有人张惠茹签字。2016年0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红涛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03月16日起至2018年03月15日止,月利率6.525‰。该合同还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罗红涛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罗红涛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此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罗志恒与原告就该笔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志恒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罗红涛。被告罗红涛结息至2016年12月21日,之后被告未予结息和还款。原告提供了承诺书、保证承诺书、担保意向书、农户贷款面谈面签记录、《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款凭证、罗红涛户口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罗红涛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艳系罗红涛妻子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罗志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惠茹在与原告《农户贷款面谈面签记录》及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可视为同罗志恒一起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罗红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罗红涛、张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罗志恒、张惠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涛、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525‰计算)。二、被告罗志恒、张惠茹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罗红涛、张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