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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平诉陈坚荣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平,朱建伟,陈坚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女,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伟,男,1972年2月7日,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芳,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荣,男,1961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安徽国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平、朱建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坚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平、朱建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坚荣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峨山路房屋)系杨平、朱建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杨平、朱建伟当时没有上海户籍,故听从房产中介的建议,在房产证上加了当时尚是朱建伟姐夫陈坚荣的名字。峨山路房屋动迁过程中,因陈坚荣在服刑,杨平在外地,故由朱建伟作为代表处理动迁事宜。陈坚荣于2015年11月出狱后,三方对动迁安置利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动迁安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直未办理产证,产权至今仍登记在动迁公司名下。动迁资料中的《申请》、《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塘一塘二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情况说明》、《塘一塘二基地空房卡》虽部分有朱建伟的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动迁公司为了内部审计而要求动迁户按照统一要求签署的标准文件,是对内结算文件,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动迁利益已经分配的证据。朱建伟于一审中提供的《准予入户通知书》上可以看出动迁公司认定的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三人。虽然该通知书左下角有小部分残缺,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可否认,证明系争房屋应归三人共同共有。朱建伟、杨平于2009年9月入户装修系争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杨平于2009年2月24日签署的委托书是事后签署的,且仅系对委托办理动迁事宜的一般授权,并未委托办理财产分割,故朱建伟无权擅自分配属于三人共同所有的动迁利益。陈坚荣辩称:峨山路房屋系本案三方共同共有,该房屋是否居住及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并非考量系争房屋所有权之法定要件。朱建伟使用虚假的委托协议(一审中陈坚荣予以追认),以陈坚荣的名义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朱建伟受杨平委托(在婚姻存续期间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一切动迁事项),签订了《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陈坚荣所有,拆迁补偿费由朱建伟、杨平所有。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可见,三方就动迁后取得的权益已进行了分配。本案定案的五份证据说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利益分配及共有物分割达成了协议,而动迁公司系依此分配拆迁利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坚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系争房屋归陈坚荣所有;2、判令杨平、朱建伟返还系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平、朱建伟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协议,协议约定家里现有现金及存款一人一半,房产一人一半,男方在儿子结婚时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的一半过户给儿子。峨山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杨平、朱建伟、陈坚荣共同共有。2009年2月23日,朱建伟与上海市XX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旧改征询制)(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取得系争房屋。2009年2月23日,朱建伟向动迁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杨平、朱建伟、陈坚荣三人共有,陈坚荣因监禁不能到场,故有委托朱建伟代为办理房屋安置,动迁安置后,安置在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一室一厅41.41㎡)房屋由委托人朱建伟代为办理(签字)。”2009年2月23日,朱建伟向动迁部门提出申请,内容为:“本人申请,此次动迁安置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归陈坚荣壹人所有,余款为我本人和杨平共有,为此有法律纠纷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当日,朱建伟签订《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归陈坚荣所有,货币补偿费用合计805,038.74元。2009年2月24日,杨平向动迁部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住浦东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之一杨平,现委托朱建伟办理房屋动迁一切事宜。”之后,杨平、朱建伟共同签收货币补偿款805,038.74元。杨平收取2014年至2016年的涉案房屋租金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旧改征询制)(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虽然由朱建伟一人签订,但杨平就动迁事宜出具了相关的委托书,杨平在出具该委托书时与朱建伟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委托书明确由朱建伟办理动迁一切事实,故对该委托书的有效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坚荣在事后认可朱建伟的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由此《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旧改征询制)(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合法有效。根据2009年2月23日的申请、分户安置和费用发放申请协议、塘一塘二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动拆迁安置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陈坚荣、杨平、朱建伟就动迁后取得的权益进行了分配,即系争房屋归陈坚荣所有,货币补偿款归杨平、朱建伟所有,故陈坚荣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平收取系争房屋租金14,000元,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陈坚荣。陈坚荣要求返还租金19,00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返还超出14,000元部分的租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陈坚荣所有;二、杨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陈坚荣租金1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5元,由陈坚荣负担14,845元,杨平负担150元。公告费260元,由朱建伟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陈坚荣于2016年3月首次提交的起诉状中仅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其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指出朱建伟系使用虚假的委托协议代理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认为其与朱建伟、杨平三人共有系争房屋。同年8月陈坚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一审诉请,同时变更了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上海XX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登记在陈坚荣、杨平、朱建伟三人名下的峨山路房屋被拆迁后,包括系争房屋产权在内的拆迁利益应归三位被拆迁人共有。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产权归陈坚荣所有,是否是全体共有人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第一,根据在案证据,并无陈坚荣、杨平、朱建伟三方就峨山路房屋动迁利益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协议。第二,一审中,陈坚荣于2016年3月首次提交的起诉状中仅主张系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归其所有,并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指出朱建伟系使用虚假的委托协议代理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为其与朱建伟、杨平共有系争房屋。由此可见,陈坚荣对系争房屋归陈坚荣所有,货币补偿归杨平、朱建伟所有之分割方案并不清楚,其与朱建伟、杨平未曾就拆迁补偿分割达成过一致意见。第三,朱建伟于2009年2月23日向拆迁方明确补偿利益分割方案时,杨平尚未向朱建伟出具授权委托书。虽杨平于同年2月24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朱建伟代为办理拆迁事宜,但其在出具委托书当时是否知道朱建伟已就动迁利益进行了相应分割,尚且存疑。第四,即便陈坚荣、杨平都授权委托朱建伟办理拆迁事宜,该项委托按常理应为朱建伟委托作为被拆迁方代表处理与动迁方之间的相关事宜,委托书出具的相对方为动迁部门。而动迁利益在被安置人之间的分割因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一般应由权利人另行协商并达成明确一致的意见。综合以上情况,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坚荣、朱建伟和杨平已对包括系争房屋归属在内的相关动迁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陈坚荣要求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要求杨平、朱建伟返还系争房屋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05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坚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5元,均由陈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