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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薛某与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隋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035号原告薛某,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隋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150424196306050610被告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工,住林西县。原告薛某诉被告隋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隋某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2016年10月17日,被告高某为被告隋某担保向两次原告借款7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隋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高某为被告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0月17日,被告高某为被告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欠据一枚,被告隋某无异议,被告高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隋某向其借款未还,并提交了被告隋某为其出具的借款、欠据,被告隋某对借款事实认可,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隋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隋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隋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某为被告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主张权利,因此,借款视为至2014年到期,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隋某、高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薛某承担20元,被告隋某、高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