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振国、孙国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振国,孙国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485号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潘建博(系原告潘某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谢福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公司员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振国、孙国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被告李振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男、陈秋红、被告孙国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73,114.6元(其中XXX中心院513.3元、XXX医院33,507.43元、XXX附属医院239,0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护理人员的饭费4600元、护理费51900元(93天×1人×100元/天+93天×1人×200元/天+24000元)、护理人员的床费1440元(120天×12元/天)、误工费10044元(3240元÷30天×93天)、交通费691.7元、车损2000元,自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各项费用另案主张;2、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部分273114.60元+4650.00元+1860.00元+4600元=284224.60元中10000.00元,余额274224.60元×90%=246802.14元由商业险承担;3、其他部分51900元+1440元+10044元+691.70元=64075.70元由交强险承担;4、车损2000由交强险承担;5、交强险共计承担10000元+64075.70元+2000元=76075.70元,商业险共计承担246721.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0元,还应该支付122796.84元;6、保险以外的由李振国和孙国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I5日I8时许,被告驾驶冀X**号小型客车由XX县去往市区,自东向西行驶至101国道XXX村段时将原告撞伤。XXX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XXX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XXX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6万元,现已无力筹措资金。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时再作主张。被告李振国辩称:1、被告李振国与孙国超是雇佣关系,李振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孙国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振国的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孙国超投保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孙国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振国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0元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孙国超辩称:我认可与李振国是雇佣关系。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醉酒驾驶,交警队对原告刑事责任立案了。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同李振国和孙国超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车为贷款车,支付赔偿款时需要车主提供还款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振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潘某某负次要责任,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李振国当庭否认肇事车辆是借用被告孙国超的,而是孙国超雇佣李振国,孙国超对该事实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孙国超雇佣李振国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振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振国系被告孙国超雇佣,故应由孙国超对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李振国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XX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失血性休克;3.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胸壁皮下气肿,肺炎;4.双下肢胫腓骨骨折;5.双下肢碾压伤;6.双足毁损伤;7.脾挫伤;8.外痔小肿;9.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行高压氧舱等康复治疗;2.加强营养及昏迷病人护理;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又转入XXX医院住院34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单据为准,计273,114.6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营养费1860元(20元/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应由3人护理的证明,但本院认为原告应以两人护理为宜,其中马某某护理费以实际支付金额20000元为准,本院认可其护理费38600元(高某某200元/天×93天+马某某2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饭费4600元,护理人员的床费1440元,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费10044元(3240元÷30天×93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以实际发生单据为准,计691.7元,应予支持;车损2000元,被告认可车损确实存在,但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可1000元。被告辨称原告的伤情系两次事故造成,因被告李振国在撞伤原告潘某某后未及时对潘某某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二次事故发生,且后辗轧潘某某的车辆信息无法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对另一事故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追偿。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49,315.70元(误工费10,044.00元+护理费38,600.00元+交通费671.70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88,758.22元[(医疗费273,144.60+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1,860.00元-10,000.00元)×70%]。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国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合理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孙国超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国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200,0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60,315.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88,758.22元,合计249,073.92元,扣除已先予执行200,000.00元,再支付49,073.92元。二、原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振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李振国、孙国超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0元,原告潘某某承担479.00元,被告孙国超承担17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审 判 员 丛培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