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佟大年与祝秀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佟大年,祝秀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佟大年,男,194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祝秀春,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再审申请人佟大年因与被申请人祝秀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2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佟大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1年6月9日,我与祝秀春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祝秀春将涉案126座大棚及50亩荒地交由我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祝秀春又将涉案土地和大棚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致使我无法正常进行承包经营,请求判令祝秀春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所有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佟大年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其与祝秀春之间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大棚及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祝秀春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0万元;佟大年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是祝秀春对涉案土地和大棚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和资格,合同应确认无效;二是合同无效后,佟大年自承包以来对涉案土地和大棚进行的资金和劳务投入,祝秀春应予赔偿。而佟大年就本案向本院提出的再审请求,系请求判令祝秀春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这一再审请求与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所依据的亦非同一事实和理由,已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若符合另案诉讼的条件,其应另行起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佟大年提出的再审请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佟大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大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薛根富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