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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阚美群、何伟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阚美群,何伟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500号原告:李军华,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吴晓艳,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阚美群,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柴小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二:何伟先,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李军华诉被告阚美群、何伟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晓艳、被告阚美群的诉讼代理人柴小冰、被告何伟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阚美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整,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何伟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军华与被告何伟先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李军华经何伟先介绍认识阚美群并向其出借款项。2015年10月15日,阚美群就所借得款项向李军华出具“借条”,确定尚欠李军华人民币150000元,何伟先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何伟先、阚美群与李军华日渐生疏、与李军华少有联系,经李军华多次催要,二人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故李军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军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阚美群与李军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伟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户名为陈秋菊的银行卡转账明细、陈秋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军华与陈秋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李军华通过其妻子陈秋菊向阚美群转账285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3、短息聊天记录截图六份,用以证明李军华与阚美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李军华与阚美群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阚美群对李军华提交的证据1中阚美群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所载借款金额及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电话号码归属。阚美群答辩称,首先,阚美群与李军华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总金额为285000元,借款发生后阚美群分多笔已向李军华归还共计249500元,现仅余35500元未还,对该剩余部分阚美群愿意归还;其次,李军华所举“借条”系在阚美群已就前述285000元借款归还了其中部分的基础上所出具,对应的15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出具“借条”时剩余未还借款金额未经结算,故应按照实际还款情况确定应还款项;第三,阚美群与李军华未约定借款利息,阚美群所转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何伟先对李军华所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何伟先答辩称,首先,何伟先与李军华原为好友,何伟先为阚美群向李军华借款提供担保,李军华以高利贷形式向阚美群出借300000元,实际转账285000元,后阚美群向李军华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并无实际交易,仅是由高利贷转化而成,其中包含利息;其次,李军华所举“借条”上“何伟”、“何伟先”两处签名均为何伟先本人所签,但何伟先对借还款事项不知情,李军华直至诉讼时才要求何伟先承担偿还责任,何伟先对诉争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阚美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阚美群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光华大道支行开立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阚美群收到李军华所提供借款的总金额为285000元;2.阚美群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阚美群总计向李军华还款249500元。李军华对阚美群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军华认为,根据阚美群所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阚美群向李军华的转款中有6笔发生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军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阚美群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李军华所提交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8日,李军华通过其妻子陈秋菊名下银行账户向阚美群转款285000元,阚美群对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5日,阚美群向李军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军华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何伟先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何伟”,本案诉讼过程中何伟先在原落款下方补签一处“何伟先”。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阚美群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李军华名下银行账户共转款7笔,分别为:2015年4月7日转款15000元,2015年5月7日转款15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款10000元,2015年6月11日转款5000元,2015年7月8日转款15000元,2015年8月10日转款5000元,2015年10月14日转款174500元,2016年2月6日转款10000元,7笔转款金额共计249500元,其中6笔共计239500元发生于2015年10月15日诉争“借条”出具前,1笔10000元发生于“借条”出具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阚美群未还借款的金额;2.何伟先应否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诉争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结合双方举证及陈述分述如下:第一,关于阚美群未还借款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阚美群从李军华处借得款项共计285000元及诉争“借条”系双方对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事实均予认可,争议点在于阚美群向李军华所转7笔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包含支付借款利息,以及由此引发的未还借款金额争议。本院认为,首先,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诉争“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总金额285000元扣减出具“借条”前阚美群向李军华转款总金额239500元后所余金额为45500元,二者未能对应一致,但阚美群为成年民事主体,对自身行为及后果具备相应认识能力,在向李军华转出239500元款项后仍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关于未还款项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李军华、何伟先庭审陈述及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诉争“借条”应认定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而出具的债权凭证;其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2015年1月8日至10月14日期间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超过52471.23元(285000元×24%÷365天×280天),而诉争“借条”中实际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数额已超过该上限,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并确定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时的借款本金为97971.23元(借款总金额285000元+法定利息上限52471.23元-已转款239500元);最后,因2016年2月6日阚美群向李军华转款10000元发生在“借条”出具后,应视为用于归还后期借款,故本院确定截止至判决作出前阚美群未还借款金额为87971.23元(97971.23元-10000元)。第二,关于何伟先是否应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何伟先答辩认为其不应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何伟先确认其在诉争“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截止至判决作出前,何伟先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对何伟先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本院认定何伟先应就阚美群未还款项对李军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关于诉争借款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诉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李军华可以随时要求阚美群返还。现李军华要求按照6%的年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军华偿还借款87971.2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伟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李军华负担1488.69元,被告阚美群、何伟先负担2111.31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李军华负担525.18元,被告阚美群、何伟先负担744.82元(此款李军华起诉时已支付,阚美群、何伟先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李军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晨人民陪审员 胡 燕人民陪审员 李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