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121号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石材区601号。法定代表人:付保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云,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法定代表人:陈光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系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庆云、李金艳;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李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568元;2、判令被告向与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90581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按应付货款额每月3%计算;从2017年4月23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完毕之日止均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违约金)。3、判决本案律师费173015元由被告承担;4、判决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就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石材货物的采购、定制等与原告签订《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合同对采购、���制石材货物的产品单价做了约定,产品实际数量以双方实际确定数量为准,并以此计算合同总价;付款方式为:原告所送货物金额到达30万元时,被告应于两天内向原告支付当批货款的66%(即人民币20万元),以此类推。该工程项目制定的产品数量达到总量比例的95%时,被告应在7天内支付至货款总金额的95%给原告;供货完毕后,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个月质保期后不计利息一次性全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个月按应付货款金额的1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原因违约的,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即截至到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交付的石材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159568元,但被告一直未���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石材结算表》,确定被告欠款为14595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截止到2017年4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3956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向被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是按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按应付款额每月3%计算违约金,年利率达到了36%,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7倍,请求法院酌情减少;2、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过高,按照2017年律师收费标准按标的额的4-6%计算,最高不应超过7.3万元,最低不低于5.3万元;3、按照��同约定,有1个月质保期,质保金为总价款的5%,原告多计算了一个月的违约金约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568元。对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请求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本院酌情减少,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合情合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应付货款额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4704.96元(1339568元*11个月*2%),并且自2017年7月18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随本付清。对被告主张质量保证期间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后,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个月质保期后付清。证据送货单所记载的日期可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供完最后一笔石材,被告依照该约定应当在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计算质保期间的违约金,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73015元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是为维护自身利益,应自行承担律师费用,即使由被告承担,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湖南省律师协会颁发的收费标准,应当按收���标准即标的额的4-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实质违约,每逾期一个月按照应付货款的10%向乙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让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餐饮费、收回本欠款等其他所有费用都由甲方承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3015元超过了湖南省律师协会颁布的收费标准,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056元[(1339568元+294704.96元)*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9568元。二、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94704.96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随本付清。三、限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056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64元,由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0元,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凯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