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与靳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靳云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02民初1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晨胜。委托代理人:杜爱丽、刘海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云峰,男,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诉被告靳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靳云峰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办理了该信用卡后,从2015年7月17日起多次透支本,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多次无限期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义务,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74635.91元、利息33372.36元、违约金14470.41元,合计122478.68元人民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本金利息共计122478.68元及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陈述,在此之前原告已经以本案被告靳云峰的信用卡纠纷为由,向本院立案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诉被告靳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尽皆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原告不能据此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牡丹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