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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雷雷、张金龙抢劫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雷雷,张金龙,毕川川,赵志军,方鑫磊,孙西浩,石扬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雷雷,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200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张金龙(又名张伟龙),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辩护人张向华,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毕川川(又名毕立杰),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辩护人李振和、巩贵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赵志军(又名赵志鹏),男,汉族,1988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方鑫磊,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初中文化,住新泰市。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辩护人秦春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西浩,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初中文化,住东阿县。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指定辩护人徐同诚,山东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扬庆,男,汉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中专文化,住滕州市。2006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毕川川、赵志军、方鑫磊、孙西浩、石扬庆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东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原审被告人赵雷雷犯抢劫罪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毕川川、赵志军窜至东营区东二路油田高原公司加油站,持铁棍、”马扎”、木棍对值班的魏成飞、商娟威胁,抢走现金730元。2.2006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毕川川、赵志军、石扬庆窜至东营区胜利镇红绿灯北中国石化东营第67号加油站,持铁棍对值班的张国君、贺芳进行威胁,抢走现金4528元。3.2006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毕川川、赵志军窜至垦利县城南加油站,持刀、铁棍对值班的陈爱华、赵淑萍、宓艳婷、孙丽萍威胁,抢走现金2540元,科达VCD机一台,鉴定价值224元,RIGAO功放机一台,鉴定价值640元,FONNAM-900相机两部,鉴定价值140元,科诺复读机一台,鉴定价值80元,EEIYU手表两块,鉴定价值60元。4.2006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毕川川、孙西浩窜至滨州市博兴县中石化博兴第二加油站,持刀、铁棍对值班的王家辉、王秀芳进行威胁,抢走现金750元,UT斯达康小灵通一部,鉴定价值120元。5.2006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毕川川、孙西浩窜至东营区西四路669号胜运加油站,持刀、铁棍对值班的禹凤娇、张聪聪威胁,抢走现金6000元,托普E9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60元,三星T108手机一部,鉴定300元。6.2006年3月1日2时许,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赵志军、刘连波(在逃)窜至垦利县海湾加油站,持砍刀、匕首对值班的董淑娟、张正、秦玉石威胁,抢走现金370元,联想E616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65元,彩星85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40元。7.2006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赵志军、刘连波窜至东营区中国石油潍坊公司东营销售分公司第一加油站,持砍刀、匕首对王士军、蒋丁丁、岳雁冰、刘艳玲、商娜、王建平进行威胁,抢走现金2098元,三星E708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440元,普天小灵通一部,鉴定价值160元,并将王建平、蒋丁丁、岳雁冰捅伤。8.2005年12月8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窜至东营区西苑西区门口,持刀将李喜孩劫持至垦利县董集乡大青户村黄河大坝上,抢劫其随身携带的现金7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毕川川、赵志军、方鑫磊、孙西浩、石扬庆目无国法,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雷雷、张金龙、方鑫磊参与抢劫八次,价值2970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毕川川参与抢劫五次,价值1667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志军参与抢劫五次,价值143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西浩参与抢劫二次,价值77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石扬庆参与抢劫一次,价值4528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中涉案物品还有-20号柴油票334升,90号汽油票170升,97号汽油票170升,但各被告人归案后均未作供述,在庭审中均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仅以证人证言为据提出该指控,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交叉结伙,互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参与次数、涉案数额分别予以量刑。对此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金龙、毕川川、方鑫磊、孙西浩系从犯”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鑫磊能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金龙、方鑫磊、赵志军、孙西浩、石扬庆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对五被告人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方鑫磊、孙西浩能够积极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金龙、孙西浩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鑫磊、赵志军、石扬庆减轻处罚。对此,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鑫磊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自首”、”被告人张金龙、毕川川、赵志军、孙西浩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雷雷曾于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并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1年9个月17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张金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毕川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方鑫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赵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孙西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被告人石扬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赵雷雷于200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原审当庭出示的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雷雷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赵雷雷参与抢劫八次,价值29705元,数额巨大,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赵雷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雷雷曾于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并罚,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雷雷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撤销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雷雷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的部分,即:”与原判决未执行的刑期1年9个月17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撤销本院(2005)东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的缓刑执行部分,即:”缓刑二年”。四、原审被告人赵雷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前罪所判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忠华审 判 员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任育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