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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之龙与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之龙,吴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571号原告孙之龙,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吴玉,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孙之龙诉被告吴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项店镇经营日杂销售,被告多次在我店中赊欠商品,共计1226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吴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玉在原告店中购买商品,经双方结算后,2017年1月19日,被告吴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之龙现金壹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整(12260),吴玉,2017、1、19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卖方义务,交付商品,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吴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