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邓佳玲与赵吉军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玲,赵吉军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864号原告:邓佳玲,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赵吉军,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圣览酒庄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甫德,男,宁夏圣览酒庄有限公司员工,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原告邓佳玲与被告赵吉军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原告因找门面房做生意,遇被告转租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海宝公园文化园内,房屋产权属于海宝公园的房屋。同年2月15日,原、被告达成定金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定金,次日原告得知被告自2015年9月至今未向海宝公园缴纳房租,经海宝公园催要无果,已封闭店门,无法向原告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赵吉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系宁夏圣览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圣览公司与海宝公园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公司投资并装修了涉案房屋,圣览公司与原告协商转让并收取20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转让涉案房屋,原告对被告租赁期及转让物品知晓,且对被告欠付海宝公园房租的情况知情,双方约定办公场所转让费为165000元,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先支付了20000元。圣览公司收款后对屋内地板进行了修复,做好了转租的准备。后原告违背双方约定,经被告催促后,仍拒不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支付转让费,因原告的拖延签约,导致被告丧失转让的机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磋商位于北塔公园文化园房屋的转租事宜,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邓佳玲北塔公园文化园房屋转让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赵吉军,2017.2.15日”。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以被告欠海宝公园房租无法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涉案房屋管理部门银川市海宝公园工作人员询问,银川市海宝公园于2017年4月28日将涉案房屋大门锁住,原告曾于2017年5、6月份前往询问被告租金交纳事宜。另查明,银川市海宝公园以被告欠付海宝奇石园1-5号展厅143.4平方米租赁区域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的租金,于2017年5月11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已审理完毕。审理中,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解除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海宝公园文化园展厅租赁合同》,现银川市海宝公园已收回海宝奇石园1-5号展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定金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该定金从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主张合同未签订系被告原因,但原、被告在定金合同签订后长达两个多月时间未正式订立合同,银川市海宝公园锁门时间也发生在原告支付定金后2个多月,被告拒绝订立合同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定金交付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转让房屋,银川市海宝公园亦与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争议而锁门收回房屋,原、被告订立定金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定金合同应予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佳玲返还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邓佳玲负担200元,由被告赵吉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