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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开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开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193号原告:江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叶国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甜,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嵩山路121号3幢2单元106室。法定代表人:郑开超。被告:郑开超,男,197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江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诉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雅公司)、郑开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吴怡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雅公司、郑开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房租842980.75元;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日,原告与海雅公司签订《南京民防大厦人防工事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海雅公司承租南京民防大厦12层1206、1208室(以下简称1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81.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每年租金339859元,按半年支付。合同到期后,海雅公司持续使用上述房屋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海雅公司签订《南京民防大厦人防工事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海雅公司承租南京民防大厦10层1004、1005室(以下简称10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87.4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年租金254555元,按半年支付。海雅公司实际使用房屋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海雅公司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截至2015年12月18日,海雅公司累计拖欠房租842980.75元。因海雅公司长期拖欠房屋租金、物管费、水电费等,原告与南京良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基公司)曾多次通过发函、电话要求海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12月21日,海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开超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同意清偿海雅公司拖欠的上述费用,后海雅公司亦未按约偿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海雅公司未答辩。被告郑开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5日,南京市人民防空通信站出具《证明》,证明南京市广州路189号“南京民防大厦”1-23层系本站房产,性质为人防工事;根据本站与爱家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爱家公司在200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有权处理上述人防工事租赁相关的所有事宜。2014年7月,南京市人防办所属的南京市人民防空通信站更名为“南京市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2015年4月5日,南京市人防指挥信息保障中心出具《说明》,证明南京市广州路189号“南京民防大厦”1-14层系本中心房产,已经取得产权证;根据本中心与江苏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产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都市产业公司在2015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可以对上述房产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处置。原告与都市产业公司、良基公司签订协议,三方约定任一方均可以对于上述房屋进行收取租金等事宜。2010年2月,原告(甲方)与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民防大厦人防工事租赁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承租12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81.9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每年租金为339859元,按半年支付,等等。合同到期后,该公司持续使用上述房屋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原告(甲方)与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民防大厦人防工事租赁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承租10层房屋,建筑面积为387.4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254555元,按半年支付。2013年8月,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准许,“南京海雅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雅公司实际使用房屋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4月29日,被告海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素兰变更为郑开超。2015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郑开超(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定截止2015年12月18日,乙方累计拖欠甲方房租等费用1750000元,其中房租为842980.75元等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海雅公司于2016年初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原告提交一份清单,用以证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海雅公司应当支付房租1562010.3元,扣减220000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房租212919.63元以及减免房租389315.85元,剩余租金为739774.82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海雅公司应支付租金193725元,扣除已支付房租90000元以及减免费用519.07元,被告海雅公司拖欠房租103205.93元,以上合计拖欠房租842980.75元。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南京民防大厦人防工事租赁使用合同书》、产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虽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原告有权将涉案房屋向外出租,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开超作为被告海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雅公司交付房屋,被告海雅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海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海雅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应参照2012年10月双方签订的《南京民防大厦人防工事租赁使用合同书》的租金标准计算,因此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和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为1712381.5元,扣除原告陈述的相关费用,剩余未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为799626.95元。被告郑开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确定截止2015年12月18日期间拖欠原告房租为842980.75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海雅公司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未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包括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租金(包括房屋使用费)842980.75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我爱我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30元,由被告南京海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人民陪审员  胥福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