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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芳、伍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芳,伍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443号原告:赵某某,女,200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法定代理人:伍倩,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梅,金堂县淮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芳,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被告:伍某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芳、伍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雪梅、被告赵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芳、伍某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144000元、生活费23000元、学费49500元、服装费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某芳、伍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芳辩称,自己与被告伍某某离婚后,虽自己与女儿伍倩、赵某某住在一起,但因为没有工作,无力为赵某某支付学费、生活费等费用,赵某某的生活开支均是其姐姐伍倩在负担,对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伍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某芳与被告伍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在金堂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金堂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赵某芳与被告伍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赵某某(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XX868)随母亲原告赵某芳生活,被告伍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赵某某一直随母亲赵某芳及其姐姐伍倩生活,赵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伍倩承担,被告赵某芳、伍某某未向赵某某支付任何抚养费、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赵某某于庭审中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抚养费、生活费、学费、服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赵某芳、伍某某均有抚养教育赵某某的法定义务,不受被告赵某芳、伍某某婚姻关系是否存续的影响,因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载明:“被告伍某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且原告赵某某已按(2015)金堂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并在执行中,故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伍某某支付案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芳在其离婚后并未实际履行抚养教育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义务,原告赵某某现要求被告赵某芳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按六年计算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抚养费已包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生活费、服装费、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赵某某抚养费2000元,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唯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