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尚明文与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明文,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48号原告:尚明文,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西环路南段(沙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建林,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尚明文诉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清华科技制椅公司”)、李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文、被告林州清华科技制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800元;二、判令二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2%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建林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68800元,被告李建林出具4张借条,盖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4张借据金额分别为68800元、160000元、130000元、10000元,其中金额为68800元、160000元、130000元约定月息3分,金额为10000元的利息约定月息2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屡屡推脱,无奈诉至贵院,望判令所请。二被告共同答辩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正确,但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给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12236元;2015年4月18日给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4800元;2015年8月2日给原告10000元;2015年8月23日给原告妻子5000元;2015年10月16日答辩人李建林妻子给原告20000元;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汇款2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原告10000元;2016年8月10日给原告10000元。原告尚明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四张和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当庭向本院展示手机里储存照片一张,原告对该张照片不予认可。经向二被告释明,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手机照片及其它任何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据,在其中在金额为68800元、160000元、13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月息按3分结算,在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建林在借据上签字,被告林州清华科技制椅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且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102036元,原告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二被告经本院释明后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州市清华科技制椅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林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