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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子东、孙华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子东,孙华岭,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584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男,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子东,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孙华岭,女,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孙洪波,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陈爱美,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李海军,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沈素英,女,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子东、孙华岭、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磊到庭参加诉讼,李子东、孙华岭、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子东、孙华岭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1348.6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子东于2012年5月28日从我行借款47000元,2013年5月24日到期,现结欠本金41348.61元及利息。该借款由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李子东与孙华岭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按时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子东、孙华岭、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子东于2012年5月28日从原告贷款1笔,金额4.7万元,2013年5月24日到期,该笔借款已打入李子东账户内。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子东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贷款1笔,金额4.7万元,2013年5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军、孙洪波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证据四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素英、孙华岭、陈爱美对被告李子东的借款事宜知情认可,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李子东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结欠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子东截止到2017年7月2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1348.61元,利息83364.41元。证据六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共十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26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对各被告进行催收。证据七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李子东于2017年2月25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651.39元。原告提交的以上七份证据,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子东于2012年5月28日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贷款4.7万元,2013年5月24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孙华岭、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孙华岭是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子东于2017年2月25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51.3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子东、孙华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子东、孙华岭偿还借款本金41348.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产生的利息逾期后计收的复利,其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东、孙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348.61元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后产生的复利,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李子东、孙华岭、孙洪波、陈爱美、李海军、沈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