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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男,1983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西湖区。2007年3月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及罚款;2012年7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李俊在本市青云谱区将军渡附近一露天小广场,以45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斌子”的男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氯胺酮(俗称king粉)3克。同年4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袁某(另案处理)来到被告人李俊位于本市西湖区广外七片14栋6单元401室的家中,向李俊提出购买氯胺酮吸食。李俊就将其未吸食完的氯胺酮2克给袁某,袁某向李俊支付毒资400元。随后,袁某在李俊家中吸食了部分氯胺酮后离开,并将未吸食完的氯胺酮藏于身上。同日18时许,袁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行驶至本市红谷滩新区庐山南大道上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袁某身上查获疑似氯胺酮物品1.09克。经司法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氯胺酮物品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罚,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