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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汪飞与黄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飞,黄元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132号原告:汪飞,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元宏,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原告汪飞诉被告黄元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贵州老乡,两人相识多年,原告多次受邀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承接了东兴市江平工业园七彩云果食品公司项目。2016年9月下旬,被告黄元宏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17792元用于支付东兴市江平工业园七彩云果食品公司项目的工人工资,后被告偿还1200元,尚欠16592元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黄元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元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汪飞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的利息诉请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被告黄元宏向原告汪飞借款,并就欠款余额立写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元宏返还原告汪飞借款本金165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592元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10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4元,由被告黄元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融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