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仲祥,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胡仲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9时许,在大名县某某镇三村“某某”内,被告人胡某某将夏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值为428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将被盗手机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胡某1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大名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监控视频、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克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