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02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陈志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中通速递有限公司,陈志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274号原告广西玉林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1053号。法定代表人邱宗义。委托代理人廖柏祥,陆川县马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友,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玉林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林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货物速递业务,被告是开网店的电商。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9月,被告尚欠原告快递费115311元,10月22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但被告不守信义,从未付款给原告,电话联系不上,有意躲避追债。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志友偿付拖欠快递费115311元给原告;2、按农村信用社月息率6.27‰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至付清止。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事货物速递业务,被告是开网店的电商。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9月,被告尚欠原告快递费115311元,10月22日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陈志友欠中通快递1月到9月快递费(2015年)一共欠款拾壹万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即(¥115311)经双方协商分为6个月还清,分别还款日期11月30日还两万、12月30日还两万、1月30日还两万、2月28日还两万、3月30日还两万、4月30日还15311元,如每月不按时还以货抵押。”被告没有按欠条约定偿付快递费,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快递费经双方确认后,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偿付快递费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偿付快递费给原告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快递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也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友偿付快递费115311元给原告广西玉林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二、被告陈志友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玉林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153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率6.27‰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即1434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璐 搜索“”